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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7年度易字第1105、1188、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2罪)、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㈡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8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有期徒刑2月(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衣物3件、藍芽耳機1副、洗面乳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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