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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非金屬彈丸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非金屬彈丸8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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