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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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云云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云云與吳冠龍比鄰而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未經吳冠龍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吳冠龍之住宅(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附連圍繞之後院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云云之自白、告訴人吳冠龍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蒐證錄影擷圖(偵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楊云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知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循正當管道反映蟲害,擅自翻牆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院,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行為頗為可議,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已無欲商談和解,並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及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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