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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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鋒與文萬得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蕭明鋒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因住家漏水問題而生口角,蕭明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文萬得,致文萬得受有口腔擦傷、頭皮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明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7-71、123-125頁;

本院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3-75、123-12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77-79、81、83、85-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住家漏水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告訴人同意於被告遵期履行前3期款項時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6頁),而被告固已履行前3期款項共6,000元,然於第3期(即113年2月)有遲延11日始匯款之情形,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不繳回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之存摺照片、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61、67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需要照顧90幾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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