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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扣案之頭戴探照燈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車用螢幕1個自行返還被害人薛慶麟(見偵卷第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竊得之物已自行返還被害人,堪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用螢幕1個,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頭戴探照燈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惟頭戴探照燈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謝明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謝名檳)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416巷與南昌北路口之空地,徒手竊取薛慶麟購入並置於該處之報廢車輛內車用螢幕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薛慶麟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開車用螢幕1個已自行返還薛慶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明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薛慶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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