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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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有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之「員林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謝有璁前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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