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持美工刀叫囂」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院卷第75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54至55、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2、331、332、347、465號合併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至28、33至35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說明被告法遵循意識較低,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法敵對意識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入所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
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劉彥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鑛前因竊盜、放火、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3月24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公園持美工刀叫囂,於同日11時許,黃展益至該處,劉彥鑛仍基於恐嚇犯意,持美工刀對黃展益揮舞,黃展益不予理會離開現場,劉彥鑛對黃展益心生不滿,竟追黃展益至員林公園之三民街與育英路口處,手持美工刀1把,將刀片推出後抵住黃展益之左邊頸部並恫稱:「沒關係,叫警察來啊」等語,致使黃展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黃展益報警處理,並於劉彥鑛隨身包包內扣得美工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展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鑛固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美工刀1把抵住告訴人黃展益脖子之情,惟辯稱:伊是用刀背抵住黃展益,但刀尖朝向自己,因為黃展益一直打電話要叫人來打伊,伊會怕,伊拿出美工刀是想要自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志明、林雅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並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證。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美工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