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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王明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劉奕君管理之全家超商秀中門市內,徒手竊取馬鈴薯1顆(價值新臺幣25元),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劉奕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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