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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啓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頁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罪、4月、5月、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與前案詐欺案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並持以償還借款2萬元,另取得現金1萬元,則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上開支票價值不斐。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後,用以償還其對林錫亭之欠款2萬元,並自林錫亭處另取得1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錫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3萬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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