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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再竊取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之錢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竊取黃勝富所有置放在車內、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之錢包1個」;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勝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後車內、車外之蒐證照片」;
另增列「被告詹其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勝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前係與父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詹其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其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同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見黃勝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路邊撿拾石頭1塊,並以該石頭敲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竊取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之錢包1個得手。
嗣經黃勝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富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再望、詹芯瑜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說明、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假釋,同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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