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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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秀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秀芳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3810」,更正為「38、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賭博之用,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所獲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凃秀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秀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05、36、3810、22、30、36、38等號碼,向吳振輝(所涉部分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的二星、三星與四星,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及傳送36、38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簽賭金為200元,以此方式向吳振輝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今彩539與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
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吳振揮所有。
經警前往吳振揮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吳振揮行動電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秀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揮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振揮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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