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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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春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時37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蕭奇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旁之附屬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見蕭奇峰置於該附屬建物內之腳踏車2輛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附屬建物,徒手竊取蕭奇峰所有之腳踏車2輛,並置於上開三輪車後離去,並將該等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販賣予不知名之回收業者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蕭奇峰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附屬建物臨路,且臨路面設有對外出入之大門,位於告訴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旁,告訴人並將本案腳踏車置放於該附屬建物內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足徵本案該附屬建物為供告訴人置放生活物品之場所,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上開住處之效用,應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從而,就告訴人之住處整體而言,該附屬建物為其住處之一部分,而與其住處具有緊密相連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侵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該附屬建物內竊盜,自同時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又因所論罪名仍屬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再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再參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上亦記載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永久有效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資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1、63頁);

又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奇峰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

末衡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其竊盜手段、竊得之財物及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000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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