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2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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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U (中文名:陳文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U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之物品價值、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釣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 被 告 TRA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孝) 男 00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IE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吳孟諺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魚池,持釣竿欲釣取池內魚隻之際,即為吳孟諺發覺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釣竿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孟諺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釣竿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釣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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