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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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金門高粱酒58度陳高4瓶」之記載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4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記載更正為「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店長」之記載更正為「組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間以來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同居人之小孩、先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750ml)肆瓶 2 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600ml)肆瓶 3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貳瓶 4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750ml)壹瓶 5 約翰走路-綠牌15年(0.7L)壹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1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徒手竊取下列貨架上之酒類共12瓶(金額新臺幣(下同)9112元):金門高粱酒58度陳高4瓶、馬祖高粱五年陳高4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2瓶、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1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1瓶。
林賢滄為方便藏匿及攜帶,先將酒類拿到另一貨架區後,拆開包裝紙盒,將空紙盒塞入貨架,取出之酒類則藏於隨身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店員在整理貨架時,發現裝酒的空紙盒,經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再比對林賢滄在其他案件之監視影像紀錄,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瑜珊(即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店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所竊得之酒類,係攜回新竹縣以5000元變賣。
㈡ 告訴人張瑜珊之證詞。
指訴發現之經過及遭竊取酒類共12瓶之事實。
㈢ 被告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之監視影像紀錄照片。
1、被告確係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人。
2、被告行竊之經過。
㈣ 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裝酒空紙盒的照片。
被告竊取12瓶酒類,價值共9112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911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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