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56,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的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1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案中亦有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4,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呂丞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車站旁,與呂丞漢搭訕取得聯繫,佯以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1.於112年3月20日14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第三人曾炳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同年月22日18時41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3.於同年4月7日20時19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4.於同年5月31日12時13分許,轉帳5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5.於同年6月1日10時51分許,轉帳5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6.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帳5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7.於同年6月9日9時48分許,轉帳1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8.於同年6月11日8時49分許,轉帳5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9.於同年6月30日21時1分許,轉帳3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10.於同年7月1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前揭款項均遭曾炳安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李銘偉。
嗣呂丞漢發現遭詐騙,經對曾炳安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曾炳安、呂丞漢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偉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安、呂丞漢於偵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曾炳安之郵局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呂丞漢提供之轉帳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依上開判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2萬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