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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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春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正欲離去時」之記載,更正為「將所竊取之上開楊桃樹落果裝入容器,並置於前開機車上正欲離去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黃代興當場發現並隨即報警處理」之記載,更正為「為黃代興當場發現並隨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春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竊楊桃係裝滿1個籃子及布袋,目視約40公斤等情(見偵卷第19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可認被告竊取標的之重量及體積非微,尚不因其將楊桃裝入容器並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即可認定被告已將所竊楊桃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被告就其竊取楊桃之過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剛裝好楊桃進籃子內時,被害人黃代興就到場,當時機車都停在我撿楊桃的地方,我都還沒有發動機車,也未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民國112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現場」等候警方此旨尚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尚未搭載所竊楊桃起運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載明「正欲離去時」等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由此堪認被告所竊之楊桃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節,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須扶養身障之兄弟、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楊桃1籃、楊桃1袋,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沈春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地號1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承租該保安林之黃代興所種植之楊桃樹落果約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黃代興當場發現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春永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土地是林務局所有,伊不是竊盜,是一時疏忽就撿拾掉落於路上之遺失物云云,惟縱其不知該原屬林務局管理之土地已由被害人承租,在其認知中土地仍屬林務局所有,既然如此,則該楊桃落果仍屬林務局之財產,亦非其能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前,即能據為己有之物。
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代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鄉護林協會造林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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