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9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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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時許,在友人歐宗隴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永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程序中均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因尚在偵查中,真實姓名籍詳卷)拿給歐宗隴施用,歐宗隴再拿給我施用;

海洛因是甲拿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警方依被告之供述,亦查獲甲,並於112年10月5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112年12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154號函1份暨上揭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依法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跟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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