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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傑侵占所借用之物品,侵害告訴人陳○熏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變賣後得款1,200元等語,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物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
被吿黃俊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與其朋友詹明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向陳O熏(00年00月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借用其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詎黃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邊持手機講電話邊離開現場,並於之後某不詳日期,前往員林市某不詳地址之二手手機店,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O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詹明龍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熏、證人即宋O強(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吿借用時,即有詐欺犯意,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㈡末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係自112年1月1日方施行。故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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