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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簡瑞卿與告訴人賴靜綿比鄰而居,相處不睦,固為事實,惟被告先行尋釁及攻擊告訴人比例甚高,並有多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上開案件雖以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終結,惟仍得以憑認被告長期對告訴人施暴。
又被告於本案非初犯,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受有財物損失,被告出手傷人,口出穢言,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情節非輕,原審量刑似未適足反應被告之惡性。
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以被告態度惡劣,庭後多次滋擾,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偏輕,經核非顯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巷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均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拘役5日,就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拘役12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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