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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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文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將於法定屆滿期限前補提至本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

嗣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範圍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7頁)。

故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玟君於案發當天是拿乩童用的法器,類似劍的東西,而我是空手,我沒有告她就很好了,原判決量刑過重。

且原審量刑高於本院同期相同案件的量刑,應予重新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說明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解決,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薪水1天1000元到1200元,已結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其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所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號、第212號、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節、量刑因子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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