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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7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請從輕量刑,且尚有5名幼童須扶養,目前妊娠中等語。
三、原審量刑部分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缉,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另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未成年子女的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5名幼子,與子女、祖父母、父親及姑姑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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