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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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78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明知應依通知遵期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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