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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3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
惟原告遲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
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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