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附民,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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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邱靖恩
被 告 王琦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琦君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7、19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49,948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不是故意的,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原告將近15萬元;

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被詐騙的金額均無意見、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合計3個以上,致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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