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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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評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始得為之。

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應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附表所示2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定刑即應以此日期作為認定基準。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其正犯最後犯罪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即被害人依正犯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有該判決可按。

則受刑人既為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罪日期應以正犯犯罪日期111年11月27日為準,聲請人認其犯罪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容有誤會。

是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23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符,附表所示2罪即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與法規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6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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