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11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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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蕙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蕙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4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9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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