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18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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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5至2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89字第1130004729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施用一次,而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罪及附表編號5至20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相隔時間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固有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惟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是本院自無需就上開各罪罰金刑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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