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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儒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玉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6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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