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2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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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2罪),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受刑人於聲請定刑聲請書已表示意見:請法官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早日回社會照顧家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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