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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文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7年1月25日改易科罰金繳清後出監)。
惟其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函請臺中地檢署繼續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臺中地檢署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強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強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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