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257,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佑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740、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