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26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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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昌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江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江文昌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兩案不同意合併等語,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江文昌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7月2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111年9月5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111年10月21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2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6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2年12月19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3年1月17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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