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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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植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植源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植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蘇植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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