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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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及應在至本院開庭當日以外之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向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諺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所後必住於該處,並定期向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到,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旻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命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及應在至本院開庭當日以外之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向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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