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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倫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倫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倫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包含施用毒品、詐欺兩群,兩者別分觀察,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再合而觀之可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除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外,已擴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和社會法益(詐欺案件尚構成洗錢罪,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素行呈現不穩定的傾向。
至於受刑人表示意見稱:希望能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辛)字第4740號案件納入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審酌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亦無斟酌檢察官就數罪中應如何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此部分之意見尚無理由,併此指明。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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