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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神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神恩(下稱被告)與父親同住,父親以種芒果務農為生,其已年邁行動大不如前,並有2位讀書的弟弟,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經濟都由被告支出,父母離婚,2個弟弟都由父親照顧,被告在外也有穩定工作。
家中芒果產季即將到來,父親希望法官能否開恩讓被告回家幫忙採收芒果。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和解金無法一時還給被害人,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可繼續穩定工作,當面與被害人詳談慢慢賠償。
被告對此次犯行均已承認,且已供出上手,並無串證滅證之虞。
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再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事,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案經羈押,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本件係於同年11月21日、22日領取贓款,顯然在前案羈押釋放後立即又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維持社會治安,應予羈押,而自113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案雖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判。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受案外人曾昱仁招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2年11月17日該案起訴移審後,經法院釋放出所。
曾昱仁知悉被告出所後,旋又招募其繼續擔任車手,而於同年月21日、22日向本案告訴人3人收取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於前案釋放出所後,旋又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羈押而有所警惕,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再者,本案即便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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