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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態樣、動機、手段相似,請予較高減緩幅度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1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號(囑託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號代執行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73號(囑託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937號代執行)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號(囑託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88號代執行) 編號1、3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3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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