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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僑川
具 保 人 蔡櫻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櫻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櫻梅因受刑人蘇僑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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