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具 保 人 顏照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照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照融因受刑人張友瑞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773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
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