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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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8,前曾經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附表9所示之罪為偽 造文書罪,與上開詐欺罪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所差異, 及考量上開9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陳俊羽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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