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1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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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聖元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接近、情節態樣略有不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7/9 111/3/1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2/03/28 112/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6/14 113/01/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06號定刑拘役45日(已執畢、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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