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知已為陳述,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並提出作為佐證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並非集團首要人物,亦無參與詐騙行為,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法律規定: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言宸、證人王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13年1月22日警方現場監控翻拍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言宸持用手機與「順風順水」群組通訊之訊息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罪之嫌疑重大。
又參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王姓少年之證述不符,將來審理中可能會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案發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遭刪除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甚鉅,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準此,承審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