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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05年間某時至110年1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7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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