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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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5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富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坦承犯行,且遭羈押至今約10月已有相當之教訓;

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乃與同案被告賴榮杰有串證之虞,惟同案被告賴榮杰目前似因另案販賣毒品而遭羈押;

被告祖母之身體狀況須由被告返家協助照顧,始能分擔被告母親及胞妹須上班賺取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開所犯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再考量本案當時之訴訟進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形,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考量被告仍採有罪答辯如前,且本案已於同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定同年5月8日宣判,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目前如上所述之訴訟進度,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1(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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