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3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雅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1/22」外),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表示母親已70多歲,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