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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裁定較輕刑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6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445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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