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4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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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宇




具 保 人 陳素惠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 ○0○0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惠因受刑人林宏宇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報到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郵證明書、通知、點名單、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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