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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重利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至29日間 111年度5月中旬至000年0月0日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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