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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6、9宣告刑之末,應分別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編號1、6、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5、15711號、111年度偵字第4437、6303、827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09、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84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4月2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另案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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