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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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嘉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必要重新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嘉忠(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現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2、113號執行案件,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查: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

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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